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黄向军,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振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郭亚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献国,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向军与被告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被告李献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刘进军、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郭亚丹、被告李献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军诉称,2003年6月,黄向军经人介绍,到河南天广水泥有限公司生产流水线干包装工,月工资2600元,2008年10月,该公司与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设立新公司名称为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公司,黄向军继续在中联公司工作。2013年5月13日,中联公司通知黄向军解除劳动关系,黄向军要求中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联公司拒绝支付。2014年5月3日黄向军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2014年5月13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黄向军长期在中联公司从事水泥生产线的包装工作,工作期间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现被告非法辞退黄向军,没有一分钱的经济补偿。中联公司非法将黄向军工作的生产线车间承包给成立不久的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一家注册资金只有100000元的空壳公司。中联公司逃避法律责任意图明显。黄向军与中联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应连带赔偿黄向军的各项损失。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为黄向军支付从2003年6月至2013年5月之间的经济补偿金为26000元(工作时间9年零11个月)。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黄向军赔偿金52000元。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一、中联公司与黄向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黄向军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中联公司工作过,主张与中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中联公司与黄向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中联公司也未对黄向军进行过任何管理。中联公司的旋窑生产线由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有用工主体资格,并且双方签订的《旋窑生产线包装、装车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人员由其自主招聘,其员工工资、奖金、社会保险金、保障金等由其自己承担。因此,承包单位作为有经营资格的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该生产线工作的工作人员与承包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综上,中联公司没有义务为黄向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中联公司也从未通知过黄向军解除劳动关系,更没有理由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黄向军对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献国辩称,黄向军与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该公司已于2014年1月25日依法注销。在该公司申请注销过程中李献国依法履行了全部职责,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黄向军对李献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向军称其经人介绍到郏县老水泥厂干生产流水线包装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郏县老水泥厂改制为河南天广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10月,河南天广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设立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5月4日黄向军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3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黄向军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黄向军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黄向军、黄战选,经双方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旋窑厂制成二工段(立窑厂)水泥包装及装车承包给黄道镇、黄南村村民黄向军、黄战选。﹤二﹥包装水泥基装车按销售水泥每吨工资2.2元(含税),每月结算按总公司发工资而发工资。﹤三﹥乙方必须做好安全工作,管理好工人的安全工作,如发生各种意外工、伤、亡事故,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四﹥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及厂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危房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本协一式两份,各存1份,从2010年11月1日执行,望共同遵守,如有不尽事宜,面议。甲方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供公司(公章)井谊灿签字乙方:黄战选,黄向军身份证号4104251972052820384104251965010120112010.11.1日”。 中联公司诉讼中提供合同书一份,用来证明黄战选、黄向军所承包的车间,属于外包车间,2011年4月26日已承包给了郏县金灿劳务有限公司,而非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李献国于2009年12月11日以自然人独自形式成立的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13日李献国向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元月25日作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对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注销。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再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黄向军诉讼中提供的一份郏县天广水泥有限公司对黄站选班的罚款通知单、一份河南天广水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部的考核规定和郏县中联天广制成包装二工段生产科的考核规定,均显示的是对黄向军个人名字。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黄向军何时进入中联公司及金灿公司工作。也没有显示何时解除与两个公司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黄向军提供的中联公司和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罚款通知单、考核规定、通知、工资发放表、协议书、证人证言,中联公司提供的与郏县金灿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李献国提供的公司注销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黄向军称其经人介绍到郏县老水泥厂干生产流水线包装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郏县老水泥厂改制为河南天广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10月,河南天广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设立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黄向军在中联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依照该法劳三十八条、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现黄向军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从黄向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何时与中联公司或者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不能证明中联公司或者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向军解除了劳动合同或者两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黄向军的工作年限也无法确定,且庭审中黄向军自认其和黄站选与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故对其请求中联公司、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李献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向军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潇 审 判 员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