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310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花让,女,1957年2月27日生。 被告张随轻,男,1963年2月15日生。 被告何国梁,男,1978年3月24日生。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花让、张随轻、何国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住址不详,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