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赵香利,女,1969年3月31日生。 被告赵飞,女1982年4月8日生。 原告赵香利与被告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香利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经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香利诉称:赵香利与赵飞是朋友关系,相互认识,赵飞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于2011年4月12日,2011年11月26日两次借赵香利现金1025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赵香利多次追要,赵飞找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赵飞立即清偿拖欠原告赵香利借款本金102500元及利息,2赵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飞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2011年11月26日赵飞分两次向赵香利借现金1025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赵香利贰万玖仟伍佰元整,借款人赵飞,2011年4月12号;今借赵香利现金柒万叁仟伍佰元整,借款人赵飞。2011年11月26号,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赵香利多次找赵飞讨要未果,赵香利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诉讼中,赵香利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赵香利提供的2011年4月12日,2011年11月26日两张借款条据、询问赵飞父亲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赵飞借赵香利现金102500元,由赵飞出具有借条为证,此两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香利请求赵飞支付利息,因两张条据上都无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香利借款10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赵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