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1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 代表人尹付海,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谢军强,该行员工。 被告李国献,男,59岁。 被告邵忠杰,男,44岁。 被告李增民,男,49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以下简称郏县农行)与被告李国献、邵忠杰、李增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谢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献、邵忠杰、李增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农行诉称,李国献、邵忠杰、李增民组成联保小组,李国献于2012年12月21日在郏县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利率:8.4%;贷款方式: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由邵忠杰、李增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国献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依法判令李国献偿还借款50000元及应付利息;2、依法判令邵忠杰、李增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献、邵忠杰、李增民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李国献、邵忠杰、李增民组成联保小组,采取联保形式与郏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李国献借郏县农行现金50000元,由邵忠杰、李增民提供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为:“贷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联保小组成员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最高额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21日郏县农行向李国献发放5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显示年利率8.4%;超期年利率为12.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该款到期后李国献未偿还本金,只支付该笔贷款到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郏县农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李国献、邵忠杰、李增民组成联保小组,采取联保形式与郏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李国献借郏县农行现金50000元,由邵忠杰、李增民提供担保。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佐证。对于郏县农行请求李国献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郏县农行请求李国献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李国献只支付了贷款期间的利息,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属于违约行为,故对李国献对贷款逾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邵忠杰、李增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国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邵忠杰、李增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国献、邵忠杰、李增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潇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