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劳初字第59号 原告李梅英,女,50岁。 委托代理人于永强,男,47岁。系李梅英之夫。 被告平顶山市喜洋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现章,任董事长。 被告陈保祥,男,62岁。 原告李梅英与被告平顶山市喜洋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被告陈保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强、被告喜洋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现章、被告陈保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英诉称,喜洋洋公司搞厂区建设,陈保祥把自己从公司承包的厂区修路、地坪工程让李梅英去建设,双方约定每平方为人工11-13元,李梅英只出工人,一切原料由陈保祥提供,工程完工后,李梅英与陈保祥结算,下欠李梅英劳务费67000元,李梅英找两被告追要,两被告相互推脱。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李梅英劳务费67000元。 被告喜洋洋公司辩称,当时喜洋洋公司建厂,把工程承包给陈保祥了,包工包料,喜洋洋公司都不管,喜洋洋公司就不认识李梅英,李梅英是给陈保祥干活,喜洋洋公司不欠李梅英钱,李梅英也没找喜洋洋公司要过,陈保祥找的李梅英,与喜洋洋公司没关系,路修完喜洋洋公司就把钱出完了,喜洋洋公司也给李梅英说了,喜洋洋公司把钱给陈保祥完了,地平总造价是3200平方,厂区的棚和地平喜洋洋公司包给陈保祥120元一平方,喜洋洋公司急着用,棚盖完后塌了,当时没铲车轧地平,用的喜洋洋公司的铲车轧的,喜洋洋公司无条件支持,本身喜洋洋公司可以不管,但喜洋洋公司想着提前把工期完成,喜洋洋公司了解了,别人搭棚6个月就完了,但陈保祥搭了9个月还没有搭完,所以这钱就没给,李梅英起诉喜洋洋公司没有理由,喜洋洋公司不欠李梅英钱,至于陈保祥欠不欠李梅英,喜洋洋公司不知道,让喜洋洋公司支付这个钱很冤枉。 被告陈保祥辩称,喜洋洋公司说了,路地平和棚大包承包给陈保祥了,一平方120元,路是49元一平方,路连工带料是170000多元,陈保祥付给了李梅英110000多元,路钱公司也给完了,陈保祥也给李梅英完了,棚的帐没有算,喜洋洋公司说,棚已经修3次了,棚塌完后,又支付了500000元,中间谁来干,就是陈保祥把条子一打,厂家把钱付了,到上个月,厂里说不合格,又打了一遍,上个月,李梅英去厂里了,陈保祥让厂里给李梅英说哪坏了,是修还是不修,当时要是不修的话,现在这棚下的地平打了一遍,院里的地平还没打,所以账没算完,现在棚出现问题了,院里的地平没有修,如果连工带料陈保祥拿出来不合适。 经审理查明,喜洋洋公司建厂时,将通往公司的道路及厂区的地坪承包给陈保祥(包工包料),陈保祥又将该工程的工时承包给李梅英,该工程完工后,喜洋洋公司将修路款已经全部支付给陈保祥,地坪款因厂区所建的棚倒塌,喜洋洋公司未支付该款,陈保祥也未向李梅英支付完毕,2014年3月17日李梅英到郏县司法局李口司法所请求解决。郏县司法局李口司法所派员到喜洋洋公司进行调查询问,经调解后,陈保祥给李梅英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梅英劳务费陆万肆仟元整,2014年4月1日前还款,欠款人陈保祥,2014.3.17。因该款至今未付,李梅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李梅英提供郏县司法局李口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当事人李梅英来李口司法所,诉说给平顶山市喜洋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施工,羊场负责人董现章和施工工头陈宝(保)祥欠自己的施工款67000元。李口镇司法所接案后及时派工作人员梁明闯、李淑卫两位同志到羊场了解情况。经调查询问,李梅英所干的工程属实,施工队多次找包工头陈宝(保)祥讨要工钱,包工头陈宝(保)祥找种种借口迟迟不给。当日经司法所调解,李梅英所干的工程款67000元再减3000元,最后当事人双方同意64000元支付,并于4月1日前支付完毕。李梅英施工的路面、地坪质量问题陈宝(保)祥说由自己负责,李梅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陈宝(保)祥同意后并当天写欠条为据。李口司法所(印章),2014年3月17日。 上述事实,有李梅英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保祥将其承包喜洋洋公司的道路和厂区地坪的工时承包给李梅英,当事人陈述一致。该工程完工后,经李口司法所调解,陈保祥同意减3000元工程款后,路面、地坪质量问题陈保祥自己负责,现欠李梅英劳务费64000元,有欠条及情况说明佐证,该款陈保祥应当支付。陈保祥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喜洋洋公司已将道路款全部支付给陈保祥,又因厂区的棚不是李梅英所建,喜洋洋公司因棚的倒塌未给陈保祥结算棚及地坪款,是陈保祥与喜洋洋之间的关系,故喜洋洋公司不承担给付李梅英劳务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梅英劳务费64000元; 二、驳回李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李梅英负担50元;被告陈保祥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人民陪审员 冯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