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赵君红,女,1973年1月12日生。 被告赵飞,女,1982年4月8日生。 原告赵君红与被告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君红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经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君红诉称:赵君红与赵飞是朋友关系,相互认识,赵飞以给赵君红购买宅基地为由,于2010年12月6日借赵君红现金40000元,后赵君红多次追要,赵飞找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赵飞立即清偿拖欠原告赵君红借款本金40000元;2赵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飞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赵飞以给赵君红购买宅基地为由向赵君红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自2010年12月6号欠赵军红4万元,借款人赵飞,2010年12月6号;后赵君红多次找赵飞讨要未果,赵君红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诉讼中,赵君红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赵君红提供的2010年12月6日欠条、询问赵飞父亲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赵飞借赵君红现金40000元,赵君红出具有借条为证,此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君红请求赵飞支付利息,因条据上都无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君红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间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