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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贝贝与高诚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韩贝贝,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高诚浩,男,35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韩贝贝,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高诚浩,男,35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贝贝与被告高诚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贝贝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高诚浩、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贝贝诉称,2014年2月26日7时50分许,高诚浩驾驶豫ATF18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复兴路汽车站门口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韩贝贝撞倒,造成韩贝贝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韩贝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9099.41元。
被告高诚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高诚浩在医院给韩贝贝垫付1700元左右,其中交给医院1500元,给韩贝贝家属200元或者300元;在韩贝贝住院期间高诚浩也找人给其积极协商了,韩贝贝要的多,没协商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期间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及相关证件;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误工费、护理费韩贝贝应提供证据证明;5、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6、韩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标准过高,时限过长。
经审理查明,高诚浩承包杨海兵的豫ATF187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2014年2月26日7时50分许,高诚浩驾驶豫ATF18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复兴路汽车站门口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韩贝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贝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韩贝贝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腰疼;3、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57天,共花医疗费16911.9元。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诚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贝贝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遵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通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韩贝贝在住院治疗期间,高诚浩垫付费用16500元(包括从交警队领走的高诚浩交的押金);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韩贝贝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6911.9元-16500=411.9元;2、误工费(2400元+2707元+2860元)÷3月÷30天×58天=5134.2元;3、护理费(6593元+5474元+5364元)÷3月÷30天×58天=11233.3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58天=58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19099.41元。
上述事实,有韩贝贝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高诚浩提供的收据,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诚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贝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韩贝贝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贝贝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6911.9元;2、误工费,韩贝贝请求按(2400元+2707元+2860元)÷3月÷30天×58天=5134.2元,因其证据不足,不能按所计算误工损失。但韩贝贝确在外打工,故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57天=4535.2元计算;3、护理费,韩贝贝请求(6593元+5474元+5364元)÷3月÷30天×58天=11233.31元,因其证据不足,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57天=4535.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57天=57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28562.3元。因豫ATF18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191.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0000元,余款9191.9元及误工费4535.2元、护理费453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562.3元,按责任负担,韩贝贝驾驶非机动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按8:2比例承担,高诚浩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即14849.8元,韩贝贝自己承担20%即3712.5元。高诚浩应承担的14849.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韩贝贝24849.8元,扣除高诚浩垫付165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韩贝贝83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韩贝贝8349.8元;
二、驳回韩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韩贝贝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晨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