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167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世明,男,1967年5月17日生。 被告邵伟燕,女,1990年8月18日生。 被告邵联兵,男,1975年8月7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世明、邵伟燕、邵联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地址不详,故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邵世明、邵伟燕、邵联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郭国荣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