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166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强,男,1969年8月27日生。 被告查建玲,女,1972年4月2日生。 被告赵燕可,女,1984年4月1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红强、查建玲、赵燕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地址不详,故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杨红强、查建玲、赵燕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郭国荣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