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靳文海,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静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子山。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海英,女,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靳文海诉被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豆海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2月17日、6月24日、8月1日、9月23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文海委托代理人田月娇2014年1月15日、2月17日、6月24日、9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靳文海委托代理人武静涛10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靳文海及被告豆海英六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保平2014年1月15日、6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金魁2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7月13日,被告水务公司撤销田金魁、董保平的代理,8月1日,被告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子山到庭参加诉讼,9月23日、10月8日,被告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子山、李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文海诉称,2012年8月,经两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与豆海英分包了水务公司承包的安钢某区水网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水务公司负责提供一切施工所用材料,原告与豆海英负责提供劳务和施工管理,并约定该工程按国家2008定额据实结算。8月18日,原告与豆海英签订了一份《安钢某区水网改造施工合作协议书》,豆海英负责接活、报账、结账等有关事宜,原告负责垫支农民工的工资、伙食费、机械费和组织施工。原告组织农民工2012年8月23日开工,同年11月6日竣工,安钢、水务公司进行了验收。2012年底,水务公司对该工程作出了《市政工程预(决)算表》,工程总价款为171972.28元,水务公司却在2013年2月3日仅支付34299.62元。该工程应按国家2008定额计算,但水务公司却按所谓内部规定结算,硬要扣掉原告55%的血汗钱,只支付3万余元就想了结,拒不支付工程余款。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暂行结算办法》规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处理,按照2008定额结算,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28627.24元,扣除水务公司已支付的34299.62元,水务公司应再支付164415.95元。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水网改造工程款164415.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至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水务公司主体错误,原告与水务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水务公司施工;水务公司与豆海英之间有施工关系,但双方约定有仲裁协议,应由仲裁委员会受理;水务公司与豆海英工程款已经付清,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豆海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应由水务公司支付,水务公司支付给被告豆海英后,豆海英再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水务公司与豆海英就安钢某区水网改造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由豆海英承包安钢某区水网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其中包括安钢某区小区管网工程、给水管网1﹟楼-44﹟楼表后工程、安钢四-2区给水管网22﹟楼-27﹟楼、31﹟、35﹟-37﹟楼表后工程等。豆海英将其中的安钢某区小区管网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将安钢某区给水管网1﹟楼-44﹟楼表后工程及安钢四-2区给水管网22﹟楼-27﹟楼、31﹟、35﹟-37﹟楼表后工程交由另一工程队进行施工。2012年8月18日,豆海英与原告签订《安钢某区水网改造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豆海英负责接活、报账、结账、联系技术人员、质检人员等有关事宜,原告负责组织民工施工保质期内维修;豆海英工资、福利、业务经费等限定在主管道及楼前安装,占工程款的16%,原告工人工资、福利、意外事故赔偿占工程款的84%,豆海英保证按水务公司结账时间进行结账,结算数额按每月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拨款,豆海英保证与水务公司结算后2日内将结算工程款转到原告账户;原告自己垫付施工工人工资、福利等费用;每块表豆海英提取50元,作为工资福利、业务经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豆海英等到水务公司复印《市政工程预(决)算表》一份,水务公司按照08定额标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71972.28元,其中定额人工费为61064.73元。2012年12月,水务公司按照定额人工费75265.83元的45%计算安钢某区小区管网工程的工程款为33869.62元,加零用工费用为34299.62元,扣除材料损坏款后,为32893.27元。豆海英认可与水务公司口头约定按照08定额标准决算工程款,但不认可双方约定按照45%决算。2013年1月29日,水务公司通过转账给付豆海英32893.27元,同年2月3日,豆海英给付原告30000元。同年6月3日,豆海英收取水务公司四-2区、5区水网入户工程款33000元,该款由豆海英与另一工程队结算。同年8月14日,豆海英与水务公司签订补充仲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就豆海英零工队在安钢四二区、五区给水管网改造施工部分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同意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自行委托他人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决算,决算总价为203212.52元,人工费76568.85元。但水务公司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按照08定额扣除甲供材鉴定原告应得费用,鉴定造价为187280.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8月27日,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鉴定进行补充说明,鉴定造价更改为160174.48元。原告提交关于大河网领导留言板网贴反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渠卫红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水务公司对大河网的回复中,称豆海英工程队的工资是按照106.73元/工日进行核算,对安阳市住建局法制科的回复中,称豆海英队的工资平均是124.72元/工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安钢某区水网改造施工合作协议书1份、电话录音1份、市政工程预(决)算表1份、工程竣工签证单1份、证人李艳勇、杨天瑞当庭证言2份、工资表1份、收到条1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1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2份、关于大河网领导留言板网贴反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关于渠卫红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水务公司提交的补充仲裁协议1份、收到条1份、进账单1份、工资表4份、说明2份、证人陈明业、张志斌当庭证言2份,被告豆海英提交的工资表1份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水务公司将安钢某区水网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豆海英后,豆海英与原告靳文海签订合作协议,将其中的安钢某区小区管网工程交由靳文海施工,而豆海英与水务公司2013年年8月14日签订的补充仲裁协议,约定的是豆海英在安钢四二区、五区给水管网改造施工部分,与靳文海施工工程不属同一工程,故该协议对靳文海不具约束力,对水务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有仲裁协议,应仲裁前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靳文海施工结束后,其与豆海英等到水务公司复印的《市政工程预(决)算表》,水务公司是按照08定额标准进行的决算,豆海英认可与水务公司口头约定按照08定额标准决算工程款,水务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支付豆海英的工资数额是按照08定额标准进行的计算,只不过是用人工费乘以45%来实际给付,根据《关于大河网领导留言板网贴反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渠卫红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工资是按照106.73元/工日或124.72元/工日计算,虽然系复印件,但水务公司认可存在两份回复,水务公司并未提交原件来证明该两份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内容不相吻合,且两份回复与豆海英陈述及水务公司结算时依据的08定额标准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应得费用,应按照08定额扣除甲供材标准计算。本院按照08定额扣除甲供材,委托鉴定靳文海施工部分应得费用,经鉴定,靳文海施工部分应得费用为160174.48元。水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豆海英约定按照08定额的45%决算工程款,故水务公司应支付靳文海该案工程款总计为160174.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为34299.62元,余款125874.86元。按照靳文海与豆海英签订的《安钢某区水网改造施工合作协议书》,靳文海应得费用为工程结算款的84%,即105734.88元,水务公司应予支付。2013年1月29日,水务公司通过转账给付了豆海英工程款,此日可作为水务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日,对靳文海要求自2013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文海人民币105734.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靳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8元,由原告靳文海负担人民币1281元,被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307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