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董艳芹,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青,职务:经理。 被告李景斌,男,193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艳芹诉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房地产公司)、李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李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艳芹诉称,2010年12月19日和2011年1月16日,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45000元,共计105000元,并在2011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5月1日。两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出具收据2张,承诺月息2分。双方合同还约定,若到期被告不归还借款,被告以办理购房形式偿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东兴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6日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李景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李景斌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情况属实,东兴房地产公司刚开始成立的时候李景斌是法人,后来东兴房地产公司承包给张俊青,因张俊青没给够承包费,所以李景斌继续经营公司,但2010年7月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工商局变更为张俊青,双方当时约定公章由李景斌保管,付清承包费再给张俊青公章。2011年1月16日,经李景斌手向董艳芹借了105000元,加盖的是东兴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当时李景斌还在经营东兴房地产公司,张俊青并未实际经营,该款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也用在了公司的工地上,应该由公司归还。向董艳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董艳芹说口头约定利息2分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李景斌以东兴房地产公司名义向原告董艳芹借款105000元,用安阳市地区医院对面两室套房作抵押,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5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否则将该房交给借款人所有,借款人协助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借款合同加盖东兴房地产公司公章,并由李景斌签名。合同签订后,董艳芹按约交付李景斌借款10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诉讼。原告要求东兴房地产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6日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李景斌承担连带责任。 李景斌当庭陈述,原告诉状属实,其原为东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将该公司承包给张俊青,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俊青。但因张俊青没给够承包费,李景斌继续经营公司,并保管公司公章,董艳芹的借款,是以东兴房地产公司名义所借,并且用在了东兴房地产公司的工地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艳芹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东兴房地产公司在与原告董艳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东兴房地产公司未按约还款,其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李景斌当庭陈述,该笔借款用在东兴房地产公司的工地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景斌个人使用,故李景斌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艳芹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