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344号 原告武银凤,女,汉族。 原告李运强,男,汉族。 原告李小凤,女,汉族。 原告李新生,男,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军霞,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 原告武银凤、李运强、李小凤、李新生诉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2时30分,王某某驾驶豫XXX、豫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城路新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阳路口时与陈利涛驾驶的冀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及豫XXX、豫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聊东昌公交字(2013)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利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李某某系红太阳运输公司雇员,豫XXX、豫XXX挂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无法核实是否已经生效,对被保险车辆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无法进行核实。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时30分,王某某驾驶豫XXX、豫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城新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阳路口西时与陈利涛驾驶的冀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及豫XXX、豫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利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武银凤、李运强、李小凤、李新生分别系李某某之妻、之子、之女、之父,李新生有子女3人。四原告2013年对冀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陈利涛、车主杨志强、该车参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起诉讼,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339.05元,判决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赔偿原告38501.72元,共计148501.72元。该判决2014年4月14日生效。豫XXX、豫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豫XXX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原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领取赔款授权书以及客户信息问询表,证明其2014年4月10日向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索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领取赔款授权书、客户信息问询表、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机动车保险单、(2013)聊东民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挂靠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为豫XXX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该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4日,原告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作为上述保险车辆乘车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保险车辆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认定,共计238339.05元,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110000元,超出部分128339.05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进行赔偿,应为89837.33元,此费用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银凤、李运强、李小凤、李新生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