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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清与崔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民初字第4号 原告陈文清,又名陈保国,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崔玉国,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陈文清与被告崔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民初字第4号
原告陈文清,又名陈保国,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崔玉国,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陈文清与被告崔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清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崔玉国向原告陈文清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还原告借款22000元,20000元是本金,2000元是利息,并于2013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偿还原告3500元,仍欠185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5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85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0日原告陈文清借给被告崔玉国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还原告2000元利息,于2013年12月1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22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春天打工回来还款1万元,下余冬季回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4日还原告3500元,仍欠18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本息2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偿还原告3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清借款18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崔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