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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吴利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吴利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及高某某的辩护人吴利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上午8点多钟,在淇县云梦大道西段路北王一某经营的“奔星炉业”门市前的非机动车道上,因纠纷王二某、王某某等人与高一某发生打架,王某某照高一某左肋跺了一脚,后高一某的妹妹高某某将王二某的右手指咬掉一截。经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一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鹤壁市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一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二某右手指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3月4日与王二某、高一某达成调解协议,高一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其自己负担,高某某赔偿王二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二某、高一某陈述、证人王一某、王三某、王四某、张某某、赵某某、王五某、孙某某、苏某某、张一某、王六某、未某某、夏某某、赵一某、王七某、王八某、的证言、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3)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鹤壁市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调解意见书、收到条、高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