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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彪与郑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16号 原告李伟彪,男,1992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师建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郑伟涛,男,1978年9月生。 原告李伟彪诉被告郑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16号
原告李伟彪,男,1992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师建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郑伟涛,男,1978年9月生。
原告李伟彪诉被告郑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建新、被告郑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9时5分,在新乡市平原路交叉口,郑伟涛驾驶豫GXX号车与李伟彪驾驶的豫GXX号车相撞,造成张X甲、张X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郑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开庭审理前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就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和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车检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伟涛辩称,原告没有受伤,是原告在十字路口超速将我的车撞翻的,事故中的驾驶员可能不是李伟彪。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郑伟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中各方责任及郑伟涛、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张X甲和张X乙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张X甲、张X乙的医疗费用。3、拆检费、停车、拖停费收据一份,评估费票据13张,车损结论书一份,证明拆检费、停车费、拖停费、评估费及车损费用。4、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交通费405元。
被告郑伟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有异议,系李伟彪和周XX单方签订的协议,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清楚。对证据2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过原告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过原告车损2000元。对证据4交通费不该有这么多,请法院酌定。
被告郑伟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9时5分,被告郑伟涛驾驶豫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市平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伟彪驾驶的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XX(临时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X甲、张X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郑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张X甲和张X乙在车辆上乘坐,事故发生后两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60元和70元;经查明,豫GXX(临时号牌)号车辆所有人为周XX,事发时原告李伟彪借用周XX的车,事发后两人之间签订协议,约定车损及其他损失由李伟彪负责追偿。事发后,豫GXX(临时号牌)号车辆经新乡市XX评估有限公司估损总值为11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50元、拆检费1120元、停车费720元、拖停费860元和鉴定费200元。原告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产生一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G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领到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伟彪医疗费、车损、交通费共计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车损已用完)。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别无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郑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伟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豫GXX(临时号牌)号车辆所有人为周XX,事发时原告李伟彪借用周XX的车,事发后两人之间签订协议,约定车损及其他损失由李伟彪负责追偿,原告李伟彪享有诉讼的权利。被告郑伟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开庭审理前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和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车辆损失费,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车损,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9200元(11200元-2000元=9200元)。2、评估费,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有新乡市XX评估有限公司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650元。3、鉴定费,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有河南省XX评估有限公司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4、拆检费、停车费和拖停费,该三项费用有新乡市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拆检费1120元、停车费720元和拖停费8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50元。被告郑伟涛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伟彪各项损失共计8925元(12750元*70%=8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25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伟彪承担30元、被告郑伟涛承担7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