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合彬,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乐(又名陈小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合彬诉被告陈新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彬、被告陈新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合彬诉称:2014年秋天我跟随被告在冯庄镇新安屯小区、冯庄小区干混凝土活儿,被告欠我工资款4580元整,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我出具欠条,口头承诺会尽快付清,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未履行,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4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新乐辩称:原告跟随我干活是事实,他除了干混凝土活儿之外,还干维修的活儿,哪些地方有毛病,原告负责维修。原告维修柱子不合格,工地公司项目部对我有罚款,目前罚款数额还未定下来,罚多少还不知道,我认为罚款应该原告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条上载明“欠工资4580元陈小乐10月18号”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580元的事实。 被告陈新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陈新乐陈述其又名陈小乐,该条据是其本人和原告经过结算以后为原告出具的,但辩称因原告所干的维修活儿不到位,工地项目部对其有罚款,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秋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冯庄镇新安屯小区、冯庄小区干混凝土活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80元整,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资款458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跟随其干活是事实,原告除了干混凝土活儿之外,还干了维修活儿,因维修存在瑕疵,对该部分维修活儿,工地公司项目部对其有罚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合彬在被告陈新乐承包的工地干活,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将原告应得的工资支付给原告。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458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维修的柱子不合格,以致造成了项目部对其罚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新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合彬工资款4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新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