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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礼修与李飛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陶礼修,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飛飛,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陶礼修诉被告李飛飛离婚纠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陶礼修,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飛飛,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陶礼修诉被告李飛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礼修、被告李飛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礼修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七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十月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4月24日生育女儿陶锐荧,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5日生育儿子陶星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离开家中数日不归。2013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家中,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本就薄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陶锐荧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陶星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飛飛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举行婚礼生育女儿陶锐荧后,才于2012年情人节当天登记结婚,可见登记结婚并非原、被告冲动之举,是二人感情深厚的选择,登记结婚后,2013年12月,又生育儿子陶星宇,儿女双全,夫妻和美,然而生活就是酸甜苦辣,夫妻哪有不吵闹,原、被告二人感情未彻底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房产证及购房发票,房产证号为获住建房权证私字第201200551号,面积110.55平方,房屋所有权人陶礼修,登记时间是2012年8月1日。购房发票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6份,均为装修清单,装修清单载明13号楼301户小飛,证明共同房屋财富家园13号楼301户进行装修均是被告一手操持,并在婚姻生活期间。第二组证据两份,第一份为河南省农村孕妇住院分娩补助经费四联单,是被告李飛飛生育儿子住院期间的总费用,共计3042元,第二份证据为被告生育儿子陶星宇时孩子的住院日清单6张,金额共计3067.88元。因被告需照顾孩子没有收入,该两笔支出均为借款,至今未归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七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十月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4月24日生育女儿陶锐荧,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5日生育儿子陶星宇。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2013年5月份离开家中,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家庭共同财产有空调、电视、洗衣机、沙发、两个大柜、两张床、餐桌餐椅一套、雅迪电动车一辆,茶几一个、藤椅两把及小茶几、电视柜、饮水机一台,14条被子。

2、2010年11月15日,以原告陶礼修的名义购买了新乡市福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一套,2012年8月1日,该房产进行了产权登记,房权证所有权人一栏登记为陶礼修,房屋坐落于火车站广场西侧财富家园13号楼一单元3层北户。

本院认为,原告陶礼修与被告李飛飛婚后生育一女陶锐荧、一子陶星宇,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由于相互间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间加强沟通了解,各自多检点自己的不足,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礼修与被告李飛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礼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