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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改清与赵艳霞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6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改清,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艳霞,女。 委托代理人赵东,男。 郭改清与赵艳霞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6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改清,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艳霞,女。
委托代理人赵东,男。
郭改清与赵艳霞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郭改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改清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3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杰、张新生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郭改清,被申诉人赵艳霞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同年9月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投资经营养殖场,同居后不再经营。2003年8月1日原、被告与郑成志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以68000元购买郑成志位于本市黄楝树小区广厦集团海港楼西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2003年7月29日、30日原告将60000元购房款从工商银行转款给了郑成志,下余8000元被告出5000元,原告出3000元由原告交予郑成志,后由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2005年l0月16日,2005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内容为黄楝树小区广厦集团海港楼西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归赵艳霞所有的字据。2007年被告郭改清向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同年4月27日卫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卫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但未对房屋进行处理。
另查明,位于平项山市黄楝树小区广厦集团海港楼两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属于卫东区旧城改造安置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在共同购买位于本市黄楝树小区广厦集团海港楼西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后,郭改清多次给原告出具书面字据,表明该房归原告所有,应认定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属有效民事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黄楝树小区广厦集团海港楼西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其所有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字据属无效字据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十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位于平顶山市黄楝树小区广厦集团海港楼西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赵艳霞所有。(待该房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后,可予以办证)案件受理费320l元,由郭改清负担。
宣判后郭改清不服上诉称:赵艳霞所诉不实.该房是我与被上诉人同居前购买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我年老丧偶,身患直肠癌,本意是找老伴,故房屋赠与是附义务的,现赵艳霞不履行义务,我有权行使撤销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房屋归我所有。
赵艳霞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赠与的法律关系存在,房屋是我与郭改清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9月30日、2005年10月16日郭改清、赵艳霞二人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分别出具了“协议书”和“保证书”,均显示争议房屋归赵艳霞所有。
本院二审认为,郭改清、赵艳霞在证人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我国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赵艳霞请求确认黄楝树小区广厦集团海港楼西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其所有的请求理由正当。郭改清上诉称“房屋系同居前购买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我年老丧偶,身患直肠癌,本意是找老伴,故房屋赠与是附义务的,现赵艳霞不履行义务,我有权行使撤销权”,其在审理中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无反诉对协议书及保证书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改清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郭改清之所以认可房屋归赵艳霞所有,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两个人“过好日子”,原审法院仅依承诺的表面意思认定争议房屋归赵艳霞所有,显属不当。
申诉人郭改清申诉称:该房系其与赵艳霞同居前所购买,与赵艳霞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房屋归郭改清所有。
赵艳霞述称,房屋是其与郭改清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一、二审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同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郭改清与赵艳霞同居期间,郭改清多次给赵艳霞出具本案涉案房屋归赵艳霞所有的“协议书”、“保证书”等字据,上述字据系郭改清与赵艳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005年12月6日赵艳霞承诺“撤诉,过好日子,永不提离婚,赵艳霞提出离婚,财产归郭改清所有”与郭改清当日及此前所签“协议书”、“保证书”房子归赵艳霞所有并不矛盾。郭改清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赠与是附条件的,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协议书”和“保证书”行使撤销权,故原审民事判决判令本案涉案房屋权属归赵艳霞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再审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再审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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