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珍,女,汉族,住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现,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王巧珍因与被上诉人李光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小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巧珍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光现原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安街。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169号附4号仅是被上诉人李光现的名义户籍地,其没有在此居住生活。一审法院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上诉人王巧珍的住所地汝州市为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王巧珍选择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李光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小字第24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光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