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德领,男,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郭焕军,男,汉族,住舞钢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喻琳灵,女,汉族,住叶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汉族,住叶县。 法定代理人:喻琳灵,女,汉族,住叶县,系张某甲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汉族,住叶县。 法定代理人:喻琳灵,女,汉族,住叶县,系张某乙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桂荣,女,汉族,住叶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方,男,汉族,住叶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谢鲁,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德领因与被申请人喻琳灵、张某甲、张某乙、程桂荣、张建方(以下简称喻琳灵等五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德领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张德领用付红丽的厢货车拉货,向付红丽支付有运费,双方形成的是承揽运输合同关系。一审、二审庭审期间,因受到喻琳灵等五人威胁,张德领认可使用了该车辆,但并未认可自己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一审、二审法院依此认定张德领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朱国林驾驶该车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与该事故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是为了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且其没有出庭进行质证,无法认定该陈述的真实性,该陈述从程序到实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采信该无效证据判令张德领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张超是农村户口,喻琳灵等五人一审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合同即便真实,张超也是居住在农村,且其没有提供张超相应的收入情况,即张超生活、工作都是在农村,一审、二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错误的。同时,原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依法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况且,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国林与喻琳灵等五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己支付其4万元,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再支付精神抚慰金;即便按民事案件,根据平顶山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审判实践,原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也明显过高。另外,张德领垫付的33000元,车辆保全标的3万元及朱国林赔偿款4万元己实际支付,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一审、二审法院不予扣除于法无据。4.在刑事案件中,朱国林已认可自己既是侵权人也是赔偿义务人,并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4万元,喻琳灵等五人也认可了朱国林的行为,双方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朱国林也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还认定张德领为赔偿义务人对其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其审理和判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严重错误。张德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德领一审时明确认可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其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投保了被保险人为本人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判决结合朱国林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等有关证据,认定张德领为赔偿义务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喻琳灵等五人未在朱国林交通肇事一案刑事案件审理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有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判决结合喻琳灵等五人提交的租房合同、租金收条、(河南)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证据,认定张超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叶县辛店镇居住、生活、工作,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超死亡、张某乙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车辆驾驶人朱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喻琳灵等五人造成了较大精神痛苦,原判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额为8万元亦无明显不当。关于张德领申请再审所称总赔偿额中应扣除部分款项问题,其垫付的33000元原判决已予以扣除;喻琳灵等五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肇事车辆是为了便于以后判决执行,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也并非已将该车辆执行给喻琳灵等五人,张德领请求从总赔偿额中扣除车辆保全标的3万元于法无据;朱国林亲属在朱国林交通肇事一案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补偿被害方4万元,目的之一是为了取得被害方谅解,为朱国林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原判决不予扣除该4万元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张德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德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