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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爱云、赵盼盼、赵培利与被告牛大鸣、赵永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58号 原告葛爱云,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赵盼盼,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赵培利,女,1993年2月21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大鸣,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58号
原告葛爱云,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赵盼盼,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赵培利,女,1993年2月21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大鸣,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赵永精,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兴爱,系被告赵永精的妻子。
原告葛爱云、赵盼盼、赵培利与被告牛大鸣、赵永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爱云、赵培利、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高国安、被告牛大鸣、被告赵永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爱云、赵盼盼、赵培利诉称:三原告系赵迎社的近亲属,从2014年6月起,赵迎社受雇于被告牛大鸣给被告赵永精盖房。同年7月13日早上赵迎社在楼顶协助吊车工作,吊车的主风绳断开,将赵迎社从楼顶甩下,赵迎社当即昏迷不醒,后被送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GCS3分、创伤性窒息并呼吸衰竭、颈髓损伤并双下肢瘫、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胸部皮下、纵膈积气、创伤性休克、低蛋白血症、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腰骶部褥疮并感染。后赵迎社于2014年9月25日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牛大鸣仅支付了40000元。赵迎社受牛大鸣雇佣过程中受伤导致死亡,而赵永精将建房工程交给没有建房资质的牛大鸣个人承建,应当和牛大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42622.28元、误工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60784.88元。
被告牛大鸣辩称:从2014年6月份起赵迎社受雇于其给被告赵永精的宅基地上盖房,于同年7月13日早上在楼顶上协助吊车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属实。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其不知道,依法由法院确定。
被告赵永精辩称:1、其的房屋属于旧房改造,底下两间,楼上四间。其和被告牛大鸣口头协商的,工具以及人员都是由被告牛大鸣负责,我只照牛大鸣的脸。我只负责备料,支付牛大鸣建房款。2、赵迎社在其家建房中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吊车上的主风绳断裂,出事当天其家里没人,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三原告的户口本1份。证明三原告系赵迎社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均系城镇户口。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1套。证明赵迎社在2014年7月13日在二院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为2人。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2014年9月25日赵迎社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4、赵迎社的火化证明1份,证明赵迎社在9月28日火化。
5、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赵迎社花费医疗费142622.28元。
6、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100元。
被告牛大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永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牛大鸣以25000元承包被告赵永精的旧房改造工程,房屋共四间两层,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从2014年6月起,被告牛大鸣雇用赵迎社在被告赵永精工地干活,每日支付赵迎社工资100元。2014年7月13日早上,赵迎社在楼顶协助吊车工作时,因吊车的主风绳断裂,将赵迎社从楼上甩下,赵迎社当即昏迷不醒,后被送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GCS3分、创伤性窒息并呼吸衰竭、颈髓损伤并双下肢瘫、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胸部皮下、纵膈积气、创伤性休克、低蛋白血症、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腰骶部褥疮并感染。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葛爱云和赵盼盼护理。2014年9月25日赵迎社病情加重,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病危出院,出院当日赵迎社死亡。赵迎社出事后共支出医疗费142622.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大鸣共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赵永精未支付原告赔偿款。
原告葛爱云系赵迎社妻子,原告赵盼盼系赵迎社之子、原告赵培利系赵迎社之女。赵迎社一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牛大鸣雇佣赵迎社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牛大鸣作为赵迎社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大鸣未证明赵迎社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牛大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622.28元;2、误工费65天×100元=6500元。3、葛爱云的护理费为1080元/30天×65天=2340元,赵盼盼护理费22398.03/365天×65天=3988.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5天=1950元,5、营养费计算方式同上为195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8、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9复印费100元。根据被告的承受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三原告要求被告牛大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56890.57元。扣除被告牛大鸣已经支付的40000元,剩余616890.57元,被告牛大鸣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赵永精作为房主也应了解承建其民房的建筑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赵永精未尽此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确定其在20%的损失范围内与牛大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大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爱云、赵盼盼、赵培利616890.57元;
二、被告赵永精在131378.11元范围内与牛大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8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004元,由被告牛大鸣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