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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文星与被告王路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61号 原告杨文星,男,1972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路路,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杨文星与被告王路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61号
原告杨文星,男,1972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路路,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杨文星与被告王路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星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35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济源市沁园北路78号水蓝湾住宅小区3幢西单元301号房产一套转让给其,转款到账后,被告将所有房产手续交付给其,约定被告于取得房产证后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其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其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向其交付了房屋和购房手续,但经多次催促未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济源市沁园北路78号水蓝湾住宅小区3幢西单元301号房产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被告王路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以350000元将本案所涉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0日内协议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被告与济源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济源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收款发票一份以及契税完税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
3、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约定的350000元交付给被告。
4、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已经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本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14日前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以320980元从济源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济源市沁园北路78号水蓝湾住宅小区3幢西单元301号房产一处。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处房产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款到账后,所有房产手续交与原告,该协议生效。因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十日内将房产过户给原告,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原告全部房款350000元的收条。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给原告出具该房已转让给原告,同意原告将房产锁具换掉的书面证明一份。2013年12月4日,济源市房屋管理局给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其房产证办理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位于济源市沁园北路78号的水蓝湾住宅小区3幢西单元301号房产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路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文星办理济源市沁园北路78号水蓝湾住宅小区3幢西单元301号房产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