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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丽丽与被告吴秀勤、高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21号 原告孙丽丽,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吴秀勤,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高恒军,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孙丽丽与被告吴秀勤、高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21号
原告孙丽丽,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吴秀勤,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高恒军,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孙丽丽与被告吴秀勤、高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丽诉称:2014年3、4月份,吴秀勤向其借款,其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吴秀勤,让吴秀勤从其卡上取款,吴秀勤共从其卡上取款7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借据,吴秀勤于2014年5月支付其利息300元,7月支付其利息420元,后又归还本金15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吴秀勤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于2014年11月7日已归还原告本金1500元,现只欠原告68500元,其已将7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因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利息。且其与被告高恒军已于2012年离婚,从原告处借款的行为发生在离婚之后,被告高恒军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高恒军辩称:其与吴秀勤2012年12月28日已经离婚,吴秀勤的该借款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7日被告吴秀勤出具的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吴秀勤已归还1500元。2、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时的录音7份、影像视频13份。证明被告高恒军知道吴秀勤借款之事,二人共同出入,是假离婚,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被告吴秀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高恒军是事后知道了借款,以朋友身份帮忙。
被告高恒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称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事后得知吴秀勤借原告款,其帮忙解决并不能代表应由其还款。
被告高恒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2月28日的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离婚。
原告对离婚证本身无异议,但称二被告是假离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2014年3、4月份,原告将其信用卡交给被告吴秀勤让被告吴秀勤在信用卡上取走现金70000元。被告吴秀勤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吴秀勤未将取走原告的款项归还。被告吴秀勤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今借到孙丽丽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吴秀勤,2014.10.7”。另一张载明“今借到孙丽丽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吴秀勤,2014.10.7”。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7日,吴秀勤归还原告1500元。被告高恒军在原告向被告吴秀勤追讨借款时,曾参与协调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吴秀勤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吴秀勤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吴秀勤曾归还原告1500元,仍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6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吴秀勤不同意承担,由于原告与吴秀勤系自然人之间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吴秀勤在用原告信用卡取款期间虽曾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8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事后高恒军曾帮助协调解决,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假离婚,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恒军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丽丽685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吴秀勤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