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76号 原告靳刘潇,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继明,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李媛媛,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靳刘潇与被告张继明、李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5日依法由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刘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刘潇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张继明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至今未还,由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2月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媛媛辩称:该款系张继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继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6日,张继明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张继明于2013年2月6日借原告100000元,即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2、婚姻关系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结婚,2014年9月29日离婚,被告张继明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媛媛质证后,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李媛媛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李媛媛虽表示不清楚,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生活,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结婚,2014年9月29日离婚。2013年2月6日,张继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靳刘潇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张继明,2013.2.6”。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张继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同时,由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媛媛虽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生活,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故对李媛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关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4年2月6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继明、李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靳刘潇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2月6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