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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巧玲与被告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赵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462号 原告王巧玲,女,1965年9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双法,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省,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中鸣,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462号
原告王巧玲,女,1965年9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双法,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省,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中鸣,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本道,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阳,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巧玲与被告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赵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赵建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双法、赵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砖厂需要,被告孔双法于2009年期间向其借款20万元,后被告孔双法归还其部分借款,还剩71240元未付。经双方协商,被告孔双法同意用砖折抵借款,砖价为每块0.26元、每丁200块。截止2014年5月20日,其共拉89丁砖,还剩1281丁。因砖厂停产无砖可拉,故砖折价66612元。因五被告合伙经营砖厂,故五被告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被告孔双法辩称:砖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情况属实,当时双方协商用砖折抵借款,现还欠原告1281丁砖,折价66612元。但砖厂现已注销,其和其余四被告合伙经营砖厂,被告赵建阳于2011年10月30日退股,故其和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应共同归还原告66612元。
被告李小省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属实,但该债务系济源市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债务,2007年该厂成立,投资人有含其及四被告在内共13人。2010年9月25日,被告孔双法将其和李中鸣二人的股金证收走撕毁,并称结算后给其发放退股及分红款,但至今未分钱,说明被告孔双法已不承认其二人是股民,故不应追加其二人及赵本道为被告。即便追加其三人为被告,也应追加所有投资人为被告。2011年4月6日后,该厂系被告孔双法一家人经营,其只是厂里工人,该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被告孔双法,所以债务应由被告孔双法个人承担。
被告李中鸣辩称:其不清楚该笔借款。其他意见同被告李小省。
被告赵本道辩称:被告孔双法系砖厂厂长,其未参与砖厂经营,其不清楚砖厂债务,其于2012年春天退股,该债务应由被告孔双法个人承担。
被告赵建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供砖卡及被告李小省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于2009年5月向其借款20万元,归还部分借款后,还欠其71240元。后双方协商以砖抵账,砖价每块是0.26元,每丁砖200元,共抵砖1370丁,现其已拉走89丁砖,还剩1281丁未拉,共折款66612元。
质证意见:被告孔双法、李小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中鸣、赵本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被告赵建阳未质证。
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三份,证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与济源市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负责人均是被告孔双法,两个厂实际是一个厂,其中济源市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经营状态系在业。2、股金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最初的股东是13人,本案将其三人及被告赵建阳追加为被告,也应将其余人追加为被告。3、孔某甲、王某某、孔某乙、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四份,证明被告孔双法将该四人的股金证销毁。4、张某某、孔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系被告孔双法一家经营,被告孔双法私自卖厂。
对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4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孔双法、赵建阳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孔双法、李小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已于2014年7月1日登记注销。证据2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剩66612元未还。该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孔双法,于2014年7月1日注销。关于该厂,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称2007年该厂成立时投资人有含其三人及被告孔双法、赵建阳共13人,后其三人已退股,不应承担债务;被告孔双法对此不认可,称被告赵建阳于2011年10月30日退股,现该厂已注销,故其和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双法,被告孔双法及李小省认可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剩66612元未归还,现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已登记注销,孔双法作为该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双法归还66612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双法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其余四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因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经营者孔双法在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与多少人合伙经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双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巧玲借款66612元。
二、驳回原告王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孔双法负担1465元,被告孔双法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