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46号 原告张丽平,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亮亮,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丽平与被告许亮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平诉称:2005年10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依据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7年6月生育女儿许某甲,并于2007年9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2月15日,其与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提出撤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底,其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济源富士康警务室处理,被告对其作出了赔偿。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甲由其抚养,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许亮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5月21日撤诉; 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依据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的事实,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和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故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丽平与被告许亮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