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12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石鹏涛,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琳琳,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党林军,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东群,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党林军、张东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党林军、张东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石鹏涛在其城区支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利率为月息10.925‰,由被告高琳琳、党林军、张东群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7月31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党林军、张东群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石鹏涛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高琳琳、党林军、张东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党林军、张东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党林军、张东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下属城区支行与被告石鹏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石鹏涛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利率为月息10.92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高琳琳、党林军、张东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石鹏涛提供了9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区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石鹏涛提供借款后,被告石鹏涛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石鹏涛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石鹏涛偿还借款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高琳琳、党林军、张东群对被告石鹏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高琳琳、党林军、张东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鹏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按合同利率10.925‰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合同利率10.92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琳琳、党林军、张东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5元,减半收取6607.5元,由被告石鹏涛负担,被告高琳琳、党林军、张东群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