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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中民与被告王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42号 原告孙中民,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永全,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中民与被告王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42号
原告孙中民,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永全,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中民与被告王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民、被告王永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2013年5月19日,被告分两次从其经营的商店拉走防水卷材共计4775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2000元,下欠2775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775元。
被告辩称:1、其是中间人,是薛国亮经其介绍从原告处拉的材料,原告称不认识薛国亮,就让其打了欠条;2、因原告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屋漏水又进行了翻修,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0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其4000元,已支付2000元,下欠2000元未付;
2、2012年11月1日、2013年5月19日的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分两次欠其材料款755元;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其材料款2755元。
被告质证后,对三份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0日薛国亮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当时从原告处拉走的材料是薛国亮使用了;
2、富士康物业出具的维修通知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漏水。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不清楚,认为当时其把材料卖给了被告,后来被告又把材料卖给别人了与其无关;对证据2不清楚,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涉及案外第三人,无法证明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有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防水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1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5月19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卷材价值共计477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后被告支付2000元,下欠277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775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是中间人,材料是薛国亮购买的,且因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屋进行翻修,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中双方的争议有关,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无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7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中民27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