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45号 原告袁某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 被告翟某,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