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86号 原告翟某某,女,1992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