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7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4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2011年被告外出做生意,至今未回家,其也联系不上被告,其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其暂不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及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及济源市坡头镇双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于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2011年被告外出做生意,至今未回家。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被告于2011年自行离家,至今未归,疏于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女杨某乙、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杨某乙、杨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