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929号 原告李振明,男,回族,1964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健康路。 原告张林芝(反诉被告),女,汉族,1965年生,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项城市城郊乡。 被告张红喜(反诉原告),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项城市城郊乡。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启、聂俊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明、张林芝(反诉被告)诉被告张志峰(反诉原告)、张红喜(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蒙、被告张志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启、聂俊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志峰驾驶被告张红喜所有的黑EQL575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湖滨路与天安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林芝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BN793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被损坏。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志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林芝次要责任,原告李振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明先后在项城市中医院,郑大一附院等治疗,花去医疗费36180元,原告张林芝在楚庄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661元。经查肇事车黑EQL57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期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特依法具状起诉,呈请法院判所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志峰、张红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贴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58498.36元。 被告张志峰、张红喜辩称,一、关于责任的划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张林芝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或40%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当,请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二、二被答辩人起诉178268.54元经济损失,诉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被答辩人张林芝应对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三、答辩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经交交警部门赔偿被答辩人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四、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绥化市分公司投有第三人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五、此次事故造成答辩人张红喜的黑EQL575号轿车车辆损坏,答辩人为维护车辆共支付修车费2403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提出反诉,要求张林芝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9612元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黑EQL57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驾驶人张志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认定后,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志峰驾驶被告张红喜所有的黑EQL575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湖滨路与天安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林芝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BN793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林芝次要责任,原告李振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明因受伤先后在项城市中医院和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先后共计住院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242.26元。原告李振明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出具周杏林司鉴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74号意见书,认定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急性期营养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50日;二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15日,护理时限为15日,休息时限为45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林芝因受伤先后在项城市中医院和楚庄骨科医院先后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008.96元。 另查明,被告张志峰为黑EQL575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张红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张红喜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张志峰共计为李振明、张林芝垫付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交通参与者的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正当,合法有据,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基于事故中张志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明无责任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志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林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振明庭前对张林芝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对其诉请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EQL575号轿车归被告张红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张红喜予以赔偿。被告驾驶员张志峰系车辆所有人张红喜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期间发生侵权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红喜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请求在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认定后,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一、关于李振明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原告李振明在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6242.26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由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基于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时限为150日及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5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204.6元及后期误工费2758.5元,共计11963.1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基于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限为60日及二期治疗的护理时限为15日,原告请求护理费3678元及后期护理费919.5元,共计45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基于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时限为45日及二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1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及后期营养费450元,共计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4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定1320元;(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七)鉴定费:原告李振明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振明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请求,本院予酌情支持7000元。 二、关于张林芝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原告张林芝在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008.96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由于原告张林芝随丈夫一起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其主张误工费1287.3元,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287.3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63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酌情认定630元;(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七)车辆损失费:张林芝所有车辆豫PBN793号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其未提供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作证,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 三、关于张红喜车辆损失赔偿数额。 张红喜所有车辆黑EQL575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反诉原告张红喜花去24030元车辆维修费用,由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作证,其主张张林芝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张红喜车辆损失9612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振明医疗费36242.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张林芝医疗费10008.96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50631.2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予以支持,超出医疗赔偿限额部分40631.22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即24378.73元;原告李振明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63.1元、护理费4597.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张林芝误工费1287.3元、护理费1287.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727.32元,属于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限额部分6727.32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即4036.39元,故被告赔偿二原告114036.39元;原告李振明鉴定费1300元,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故被告应当承担780元。对于被告已垫付二原告的3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明、张林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红喜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415.12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张红喜赔偿原告李振明鉴定费78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张林芝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红喜车辆损失费9612元。 五、二原告在上述赔偿中退还被告张志峰垫付费用3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各项限各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红喜承担2603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林芝承担867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林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峰 审 判 员 田艳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中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