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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高慧敏、苏立新与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汉族,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敏,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立新,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汉族,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敏,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立新,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涛、高慧敏、苏立新因与被上诉人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涛、高慧敏、苏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上诉人陈宏的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出借人王明山(贰拾万元)、王润昌(伍万元)、陈宏(壹拾伍万)、李建峡(壹拾万),借款人张涛、高慧敏,担保人苏立新、李某某、宋某某。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013年9月27日,张涛、高慧敏给陈宏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张涛、高慧敏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出借人陈宏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人张涛、高慧敏、保证人苏立新、李某某、宋某某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同日,张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宏现金150000元。
原审认为:张涛、高慧敏借陈宏15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以及收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张涛、高慧敏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担保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同时结合张涛、高慧敏出具借据的时间(2013年9月27日)及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以及张涛出具收条的时间(2013年9月27日),可认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故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苏立新在借款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苏立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涛、高慧敏辩称,其未收到150000元。但本案的证据显示,张涛向陈宏出具的有收条,故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苏立新辩称,不知道是为陈宏做担保,违背其真实意愿。原审认为,苏立新在张涛、高慧敏向陈宏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故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涛、高慧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宏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苏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张涛、高慧敏、苏立新负担。
宣判后,张涛、高慧敏、苏立新均不服,共同上诉称:1、张涛、高慧敏、苏立新与陈宏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到期后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认定的利息错误;3、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改判张涛、高慧敏、苏立新不承担还款责任。
陈宏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张涛、高慧敏在2012年11月28日向陈宏等人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张涛、高慧敏需继续用钱,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于笔误将合同的到期日写成了合同签订日,借款事实真实存在;2、本案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3、张涛、高慧敏、苏立新的上诉理由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被法院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宏于2012年11月28日向高慧敏转账150000元,该笔款项系张涛、高慧敏向陈宏的借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涛、高慧敏、苏立新与陈宏均认可陈宏于2012年11月28日向高慧敏支付的150000元系借款,双方又于2013年9月27日就借款事宜书写了借据、收条,结合张涛、高慧敏、苏立新与陈宏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可以认定陈宏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出借义务,张涛、高慧敏、苏立新关于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涛、高慧敏、苏立新与陈宏之间的转账凭条、借据、收条及借款合同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涛、高慧敏、苏立新关于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张涛、高慧敏、苏立新与陈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方法,故张涛、高慧敏、苏立新关于原审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涛、高慧敏、苏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