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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强与冯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17号 原告高永强,男,生于1978年5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贺晓凯,女,生于1975年4月23日,住许昌市,系原告高永强之妻。 被告冯帅军,男,生于1982年4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17号
原告高永强,男,生于1978年5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贺晓凯,女,生于1975年4月23日,住许昌市,系原告高永强之妻。
被告冯帅军,男,生于1982年4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高永强因与被告冯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强委托代理人贺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强诉称:2013年5月27日,经高永彬介绍,原告高永强与被告冯帅军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高永强将其豫K-66332号货车一辆以8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冯帅军,被告冯帅军承诺在三个月后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永强按照协议约定将该车辆交付被告冯帅军,但被告冯帅军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帅军向原告高永强清偿欠款80000元。
被告冯帅军缺席无答辩。
原告高永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永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高永强的身份;2、协议一份、豫K-66332号货车行驶证、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高永强将从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购得的豫K-66332号货车出售给被告冯帅军,被告冯帅军应向原告高永强支付车价款80000元。
被告冯帅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7日,原告高永强与被告冯帅军协商,由原告高永强将从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豫K-66332号货车转让给被告冯帅军,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甲方:高永强乙方:冯帅军甲方有一辆解放牌货车(豫K-66332)转让给冯帅军为80000(捌万元),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所还欠款),乙方3个月(叁月)内还齐甲方所欠(捌万元)80000元,双方没异议达成协议,高永彬作担保。甲方:高永强乙方:冯帅军2013.5.27”。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高永强按照约定将豫K-66332号货车交付被告冯帅军,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亦为原告高永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同意原告高永强将豫K-66332号货车转让给被告冯帅军并由被告冯帅军承担该车辆有关的一切债务与费用。2014年5月13日,因被告冯帅军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高永强支付80000元车价款,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永强与被告冯帅军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高永强按照约定将豫K-66332号货车交付被告冯帅军,被告冯帅军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高永强支付80000元的车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高永强诉请被告冯帅军应向其支付车价款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永强款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冯帅军承担,暂由原告高永强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冯帅军支付原告高永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