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44号 原告李保停,男,生于1950年。 被告安建军,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保停诉被告安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停、被告安建军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244-1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安建军名下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停诉称,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安建军先后十八次向原告共借款29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后因被告久拖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94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安建军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应以其提供的借条为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利息标准进行认定,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8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共分1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4万元且每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3分的事实。 被告安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安建军因做生意需要分十八次向原告李保停借款29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十八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保停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0.3”、“今借到李保停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0.9”、“今借到李保停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0.12”、“今借到李保停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0.13”、“今借到李保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0.18号”、“今借到李保停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0.29”、“今借到李保停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0.26”、“今借到李保停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0.26”、“今借到李保停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1.8”、“今借到李保停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1.9”、“今借到李保停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1.13”、“今借到李保停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1.26”、“今借到李保停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1.17”、“今借到李保停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1.19”、“今借到李保停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2.10”、“今借到李保停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2.16”、“今借到李保停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1.28”、“今借到李保停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安建军借款日期2012.12.17”。被告安建军按月息3分每三个月支付原告利息一次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未支付且不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建军借原告李保停款294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李保停起诉被告安建军还款29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仍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原告李保停现金294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保停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320元由被告安建军承担,暂由原告李保停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马会娟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