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金初字第4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张凤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北斗,系该行职工。 被告康庄,男,生于1982年,汉族。 被告尹世娜,女,生于1982年,汉族。 被告曹发群,男,生于1962年,汉族。 被告冯霞,女,生于1963年,汉族。 被告杨红彪,男,生于1979年,汉族。 被告马晓峰,女,生于1979年,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康庄、尹世娜、曹发群、冯霞、杨红彪、马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庄、尹世娜、曹发群、冯霞、杨红彪、马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和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康庄夫妇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清,年利率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款,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情。现被告康庄已逾期多日,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庄、尹世娜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2163.51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曹发群、冯霞、杨红彪、马晓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发群辩称:由银行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的证明一份,证明康庄这笔贷款与我无关,无连带责任。 被告康庄、尹世娜、曹发群、冯霞、杨红彪、马晓峰缺席未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贷款档案一套,证明(1)原被告之间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2)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4)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被告款项,并约定用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的事实;3、余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息为52163.51元。 被告曹发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25日,孟长安证明一份,证明康庄贷邮政款与曹发群无关,无连带责任。 被告康庄、尹世娜、冯霞、杨红彪、马晓峰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曹发群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银行单位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对被告曹发群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单位加盖公章,属个人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曹发群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康庄、尹世娜、曹发群、冯霞、杨红彪、马晓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可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笔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到期后二年等。2013年8月16日,被告康庄、尹世娜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康庄发放贷款50000元,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康庄下欠原告本金48999.99元,利息及罚息3163.51元,共计52163.51元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康庄、尹世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与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康庄、尹世娜清偿下余借款、利息及罚息52163.5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014年10月13日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曹发群、冯霞、杨红彪、马晓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康庄该笔借款未超出协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且发生在联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发群、杨红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霞、马晓峰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霞、马晓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发群、冯霞、杨红彪、马晓峰承担保证责任人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康庄、尹世娜追偿。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庄、尹世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2163.51元;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曹发群、冯霞、杨红彪、马晓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105元,由被告康庄、尹世娜承担,被告曹发群、冯霞、杨红彪、马晓峰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一四年 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