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43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张凤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北斗,系该行职工。 被告:冯帅恒,男,生于1977年,汉族。 被告:李巧娜,女,生于1981年,汉族。 被告:许彦宗,男,生于1970年,汉族。 被告:褚艳丽,女,生于1970年,汉族。 被告:黄青山,男,生于1975年,汉族。 被告:王慧娟,女,生于1974年,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冯帅恒、李巧娜、许彦宗、褚艳丽、黄青山、王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帅恒、李巧娜、许彦宗、褚艳丽、黄青山、王慧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额单笔不超过50000元,在保证额内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2013年9月5日冯帅恒夫妻二人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年利率为15.3%,使用期限为12个月,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冯帅恒夫妇偿还部分欠款后,下余款项已逾期多日,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帅恒、李巧娜偿还下余借款本息16451.0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许彦宗、褚艳丽、黄青山、王慧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帅恒、李巧娜、许彦宗、褚艳丽、黄青山、王慧娟缺席未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冯帅恒、李巧娜夫妻二人借款及联保人担保的事实;4、客户逾期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人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 被告冯帅恒、李巧娜、许彦宗、褚艳丽、黄青山、王慧娟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冯帅恒、李巧娜、许彦宗、褚艳丽、黄青山、王慧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可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笔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到期后二年等。2013年7月12日,被告冯帅恒、李巧娜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冯帅恒发放贷款50000元,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冯帅恒下欠原告本金15709.96元,利息及罚息741.12元,共计16451.08元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冯帅恒、李巧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与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冯帅恒、李巧娜清偿借款、利息及罚息16451.0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4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许彦宗、黄青山与被告冯帅恒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冯帅恒该笔借款未超出协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且发生在联保期限内,被告褚艳丽、王慧娟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彦宗、褚艳丽、黄青山、王慧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彦宗、褚艳丽、黄青山、王慧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帅恒、李巧娜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帅恒、李巧娜于本判决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6451.0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许彦宗、褚艳丽、黄青山、王慧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12元,保全费185元由冯帅恒、李巧娜承担,被告许彦宗、褚艳丽、黄青山、王慧娟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