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连某因琐事和连某某发生纠纷,后持刀找连某某讨要说法,行至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小连庄“幸福家园”3号楼2单元门洞前时被连某甲和吴某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连某持刀将连某甲的肚子扎伤,经鉴定连某甲的伤情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连某因琐事和连某某发生纠纷,后持刀找连某某讨要说法,行至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小连庄“幸福家园”3号楼2单元门洞前时被连某甲和吴某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连某持刀将连某甲的肚子扎伤,经鉴定连某甲腹部锐器伤致大网膜破裂、回肠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连某家属与受害人连某甲及家属达成协议,连某甲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被告人连某及家属承担,另赔偿连某甲50000元,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连某供述、受害人连某甲陈述、证人吴某证言、连某某证言、夏某证言、连某乙证言、连某丙证言、郭某证言、连某丁证言、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伤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委托书、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连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