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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陶瓷城西路中段帮助杨某(在逃)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岳某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6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陶瓷城西路中段帮助杨某(在逃)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岳某疑似毒品一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罗某供述、证人岳某证言、冯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尿液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顺店派出所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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