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龙屯牌坊路段,将行人司某撞伤,经鉴定,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每100ml血中含乙醇100.708mg。经过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龙屯牌坊路段,将行人司某撞伤,经鉴定,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708mg/dl。经过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无责任。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受害人司某及家属1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王某供述、受害人司某陈述、证人连某证言、毛某证言、毛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禹州市公安局古城判处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碰撞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