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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许峰等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许峰,男,汉族,生于1979年。 被告人段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许峰、段某犯赌博罪,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许峰,男,汉族,生于1979年。
被告人段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许峰、段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许峰、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自2012年底至2014年1月8日,薛某、段某某(该二人已判)夫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赌具及帐篷、对讲机、发电机等设备,组织人员分别在禹州市文殊镇顾庄、刘湾村等地聚众赌博,每次纠集参赌人员40余人,抽头渔利十余万元。期间被告人李许峰等负责收牌、洗牌和发牌,被告人段某等人负责运送参赌人员,为聚众赌博提供直接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李许峰、段某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自2012年底至2014年1月8日,薛某、段某某(该二人已判)夫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赌具及帐篷、对讲机、发电机等设备,组织人员分别在禹州市文殊镇顾庄、刘湾村等地聚众赌博,每次纠集参赌人员40余人,抽头渔利十余万元。期间被告人段某负责放哨,后负责运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李许峰自2013年10月份参与并负责收牌、洗牌和发牌,为聚众赌博提供直接帮助。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许峰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段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许峰、段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许峰、段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许峰、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许峰、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许峰、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段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段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许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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