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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7日晚11时许,在禹州市张良洞度假村西路南夜市摊上,被告人曹某、曹某某及张某、曹某甲(已判)等人与赵某、高某等人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曹某、曹某某伙同张某、曹某甲等人在路边将赵某、高某打伤,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7日晚11时许,在禹州市张良洞度假村西路南夜市摊上,被告人曹某、曹某某及张某、曹某甲(以上两人已判)等人与赵某、高某等人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曹某、曹某某伙同张某、曹某甲在路边将赵某、高某打伤,经鉴定,赵某鼻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高某左肘关节及左腋下皮肤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为钝性外力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曹某去到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与受害人赵某、高某达成协议,赔偿二受害人二万元,并取得谅解;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去到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与受害人赵某、高某达成协议,赔偿二受害人二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曹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曹某供述、曹某某供述、张某供述、曹某甲供述、受害人赵某陈述、高某陈述、证人蒋某证言、边某证言、王某证言、姜某证言、曹某乙证言、曹某甲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情况说明、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曹某、曹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