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1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K6321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磨街乡孙庄村路段时,因超载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与由东向北右转的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K6321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磨街乡孙庄村路段时,因超载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与由东向北右转的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户籍、车辆、驾驶证信息、户口注销证明,证人李某甲、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俊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