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6月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禹州市方山镇坡村路口的正宗逍遥镇优质炖肉胡辣汤店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使用硫酸铝钾(俗称明矾),经对其制作的油条进行检测,其中铝残留量为1180mg/kg,其制作的油条在店内供顾客食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禹州市方山镇坡村路口的正宗逍遥镇优质炖肉胡辣汤店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使用硫酸铝钾(俗称明矾),其制作的油条在店内供顾客食用。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将从该早餐店内提取的油条送检,经检测,其中铝残留量为118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的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周某某证言、检测报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面制品中铝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予以折抵,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