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K5398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范坡镇黄岗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耿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耿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K5398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范坡镇黄岗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耿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耿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亲属一次性赔偿偿被害人耿某的近亲属各项费用25万元,耿某的近亲属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耿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车辆查询信息、驾驶员查询信息,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损害赔偿凭证、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卡口截图,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