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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国平诉曹高峰、王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11号 原告逯国平,男,汉族,生于196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高峰,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佳,男,汉族,生于1983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11号
原告逯国平,男,汉族,生于196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高峰,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佳,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系公司员工。
原告逯国平诉被告曹高峰、王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王佳、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国平诉称:2014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曹高峰驾驶豫K-59670号自卸货车在禹州市文殊陈南村路段,与逯深水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逯深水和原告逯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豫K-59670号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K-59670号由被告曹高峰驾驶,登记在被告万里公司,实为被告王佳所有,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高峰、王佳、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曹高峰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佳辩称:无意见。事故后我去医院垫付了16000元,其中12000元打的有条,4000元没有手续是在医院直接垫付的医疗费,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逯深水和原告两人受伤,在逯深水案中我公司在医疗费项目和伤残项下已支出部分,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余额限额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系被告王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处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佳,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恤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双方责任;2、禹州市人民医院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738.48元及住院时间31日,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前臂尺神经损伤等情;3、门诊发票5张,证明门诊费用支出1780.94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000元和2000元收条两张;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和万里公司内保单一份。
被告曹高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佳,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
原告逯国平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佳提供的证据、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逯国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证据3中2014年6月14日和2014年11月21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已在2014年5月21日出院,这两张票据均在出院几个月后,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其虽提出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对其护理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00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曹高峰驾驶豫K-59670号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文殊陈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逯深水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逯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4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肺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前臂尺神经损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32日),支付医疗费17397.08元(16738.48+80+578.6),出院医嘱休息半年。2014年5月30日及6月14日原告到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87.34(80+107.34)。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935元。豫K-59670号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佳,系被告王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被告曹高峰系被告王佳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豫K-59670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万里公司投有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互助项目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互助,互助期间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佳已支付原告13000元。在逯深水案件中[案号(2014)禹民一初字第1375号],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支付逯深水医疗费用6215.65元和伤残项下2077.08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当事人应付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高峰作为被告王佳的雇佣司机,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王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豫K-59670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相应保险,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豫K-59670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万里公司投有车辆安全互助凭证,该互助项目负有与保险公司同类保险相同责任,故被告万里公司应在互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两个月,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的护理意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因相应医疗机构出具明确医嘱,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佳主张除13000元外,仍支付3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逯国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8519.42元(17397.08+187.34+93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32)、营养费960元(30×32),共计20439.4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3784.35元,下余16655.07元由被告万里公司在互助凭证中直接赔偿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2061元(24457÷365×180)、护理费2546.06元(29041÷365×32)、交通费400元,共计15007.06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偿原告。本案受理费1050元和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佳承担1265元(745+520)。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265元,其多支付原告11735元(13000-1265),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以扣除,该扣除部分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直接支付被告王佳。综上,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逯国平7056.41元(3784.35+15007.06-11735),支付被告王佳11735元。被告万里公司赔偿原告16655.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逯国平7056.4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佳11735元;
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逯国平16655.07元;
四、驳回原告逯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和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佳承担1265元(已承担),原告承担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钊
审 判 员  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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