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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12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豫K-FR78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神垕镇翟村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温某、李某某撞伤,后温某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豫K-FR78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神垕镇翟村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温某、李某某撞伤,后温某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温某亲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均已征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