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甲。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谷晓昕,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改英、谷晓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娄某甲伙同杨某某、娄丹丹(均已判刑)等人乘坐出租车行至清丰县政通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处,下车殴打路过的清丰县城关镇中学学生曾某甲,抢走曾某甲5元现金和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现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曾某甲。娄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到清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娄丹丹、娄某乙、申某某、曾某乙、牛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曾某甲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本院(2010)清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2009)清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领到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娄某甲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娄某甲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鉴于赃物已追回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并非作用较小,其辩护人关于娄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