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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甲,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甲,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9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7月25日生育儿子石某乙,2012年5月4日生育女儿石某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知顾家,非常懒惰。被告在2014年麦收前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及心理都受到了深深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71760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价值10000元;共同财产10000元共同分割;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挣得钱都是交给原告保管,对原告一直很好,在家都是我做饭,外出务工每天都打电话问候,过生日还给她买礼物。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9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7月25日生育儿子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4日生育女儿石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