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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5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2月24日被告曾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组成家庭不容易,因而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与原告认真生活,并将原告的个人财产拉走,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婚前给予被告彩礼款14000元,双方婚后共建了三间西屋、两间西屋、两个卫生间,如果原告顺当离婚,被告愿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某某曾起诉离婚,2014年12月26日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给予被告彩礼款14000元,双方婚后共建三间西屋、两间西屋、两个卫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达成和解,且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